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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京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18层。
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刘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京,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天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伟,被上诉人刘天京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原告刘天京与广州恒大(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为2,300元/月。2013年8月14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集团作出恒地司酒人调字(2013)第057号《人事调令》,决定刘天京从增城恒大酒店调至武汉恒大酒店房务部工作任洗衣房经理职务,从2013年8月15日起执行。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天京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服务岗位,工资为3,350元/月,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的无效等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9日,武汉恒大酒店作出恒武酒司人字(2015)第050号《关于对刘天京同志履历造假行为的处分决定》,以其涉嫌履历造假为由对刘天京给予开除处分。原告刘天京不服此决定,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鄂州劳仲不字(2015)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刘天京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天京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天京在被告恒大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天京于2011年4月在广州恒大(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前填写的履历中,记载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2月在深圳双溪威酒店工作,担任洗衣房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对于原告刘天京曾在深圳双溪威酒店工作的事实无争议,而其是否担任洗衣房经理,以及月薪是否达到5,000元,对原告之后在恒大公司的求职过程中没有产生重大影响,因广州恒大(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天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均未按原告刘天京期望值5,000元的工资标准写入合同之中;另原告在恒大公司担任房务部洗衣房经理期间,被告未对其工作实绩、能否胜任该项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评价,而是简单、草率的以原告履历造假为由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且该项理由是未经过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此决定,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大公司以原告刘天京履历造假为由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大公司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恒大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天京支付经济补偿金10,221元(月工资标准6,814元×1.5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恒大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天京支付赔偿金20,442元(10,221元×2)。原告刘天京主张被告赔偿77,44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天京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大公司已经为原告刘天京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未足额缴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刘天京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京经济补偿金10,221元;二、被告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京赔偿金20,442元;三、驳回原告刘天京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大公司称被上诉人刘天京履历造假,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电话录音资料,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使被上诉人刘天京存在履历填写不属实,亦不是上诉人恒大公司录用被上诉人刘天京唯一条件,被上诉人刘天京原在深圳双溪威酒店工作,是否担任洗衣房经理职务,月薪是否5,000元,上诉人恒大公司不能证明是据此与被上诉人刘天京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刘天京构成欺诈并作出对其开除的处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上诉人恒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同时判决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京赔偿金20,442元。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
被告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京经济补偿金10,22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天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天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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