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会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定市池区人。身份证号:1306041984********。缺席。被告:刘某某,女,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7573742X6。法定代表人:邬世荣,职位。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龙委托代理人刘洋、高会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等共计16173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A×××××(未悬挂>号轿车沿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汽贸奇瑞店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大龙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217号遒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A×××××(未悬挂)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答辩(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A×××××(未悬挂>号轿车沿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汽贸奇瑞店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大龙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217号遒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大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在清苑创伤医院救治,花医疗费726.75元,提供票据2张;后于当天转至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65059.91元,提供票据1张;2017年12月26日清苑区医院聘请252医院主任为原告进行右膝关节后交叉术手术治疗,花专家费3000元,病历和医疗均建议原告口服药物,花费外购药940元,因原告需取出内固定费,主张二次手术费1350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90天,医疗费共计83226.66元,原告要求保留后期做左膝关节手术所产生费用的诉讼权利。提交清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卧床为主、加强营养)、专家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及保定市航云大药房开具的外购药发票1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元(每天100元计算90天);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损失,诊断证明和病历均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事发前原告在保定市润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3.67元,自事发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91天,主张误工费21710.97元,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及停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事发后原告由妻子贺翠平护理,因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以卧床为主,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计算120天(住院90天+出院后30天),主张护理费12279.6元,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系中冉屯村人,为城镇居民,现年53岁,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30548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提供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500元)、中冉屯村委会和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265.6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母亲张改书现77岁,有4个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元(按20600元乘以5年除以4乘以10%计算),提供张改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中冉屯村委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主张交通费2040元,包括救护车费40元和住院、评残、出院等费用,附救护车票据和其他交通费票据;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严重,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陈述车辆损坏;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事发后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1020元,提供本院(2017)冀0608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对医院正规票据只认可医保内用药,医保外不予认可,对航云大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专家费用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对专家费不认可;对病历和费用明细没有异议;对伙补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5元;误工费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对身份证和户口页真实性认可,但对户口性质不予认可,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90天,对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原告虽主张出院后以卧床为主,但不能说明就没有自理能力,需人护理,所以只认可住院期间90天;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也不认可,费用太高;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数额过高,可由法庭依法核定;车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裁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外购药有清苑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购买相关药物进行治疗,外购药有明确医嘱,应予支持;专家费是原告治疗自身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认可;伤残鉴定报告是由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王某某的车辆行驶证为刘某某,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王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称:同意三者险按同等责任赔偿。因原告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中止审理,2018年6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A×××××(未悬挂>号轿车沿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汽贸奇瑞店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大龙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大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住院医疗费、外购药、专家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3226.66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元(每天100元计算90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在保定市润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3.67元,自事发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91天,主张误工费21710.97元,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及停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由妻子贺翠平护理,提供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以卧床为主,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计算120天(住院90天+出院后30天),主张护理费12279.6元,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系中冉屯村人,为城镇居民,现年53岁,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30548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提供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冉屯村民委员会和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残,按照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265.6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母亲张改书现77岁,有4个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按20600元乘以5年除以4乘以10%计算),提供张改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中冉屯村委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共计63671元(61096元+25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40元,包括救护车费40元和住院、评残、出院等费用,提供救护车票据和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受伤共计203468.83元:医疗费、外购药、专家费、二次手术费83226.66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710.97元、护理费12279.6元、伤残赔偿金636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元、鉴定费2265.6元、交通费204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83468.83元(203468.83元-120000元),应按照被告王某某所负的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1734.42元(83468.83元×50%)。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龙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龙417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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