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山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万山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山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云、被上诉人刘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902民初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在判决第二项却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且仲裁裁决后上诉人未起诉,应视为上诉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此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工资标准时,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在比当时工资标准提升近一倍,以现在工资标准计算当时的双倍工资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也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才主张自己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裁决书未起诉,应视为上诉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争议双方收到裁决书后,被上诉人因不服起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一经起诉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何来对仲裁结果的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辞退决定未送达给被上诉人,辞退尚未生效,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运营也需要一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长时间旷工严重违法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时,被上诉人又以恶意不接受的态度拒不签收该辞退决定。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辞退决定,但经上诉人多次电话告知,应认为被上诉人对辞退决定是知情的,也就是说辞退决定在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时就已经生效了。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刘大某辩称:1、一审判决书中不予支持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笔误,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更正;2、工资标准应由上诉人提供,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双倍工资不具有惩罚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山宏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545.18元;2.依法判令万山宏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88.28元;3.依法判令万山宏业公司为其办理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万山宏业公司为刘大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山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大某于2010年3月进入万山宏业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钳工、铣工等工作。2014年10月1日,刘大某万山宏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因万山宏业公司效益不好,致使刘大某所在铣工组工作任务不饱满而没有工资收入。2016年3月底,刘大某离职。2016年4月1日,万山宏业公司以刘大某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累计旷工63.5天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59号)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作出辞退刘大某的决定,但该辞退决定未送达给刘大某。2016年5月9日,刘大某以万山宏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万山宏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办自2010年3月8日起的社会保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大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大某在万山宏业公司工作期间,万山宏业公司为刘大某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发放刘大某工资至2015年12月份,刘大某在职正常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某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未正常出勤并离职系其所在铣工组工作任务不饱满被迫所致,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答复,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万山宏业公司对刘大某作出辞退决定后未予以送达,辞退尚未生效。因万山宏业公司未为刘大某缴纳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刘大某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万山宏业公司依法应向刘大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刘大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大某于2010年3月进入万山宏业公司工作,万山宏业公司未及时与刘大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刘大某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万山宏业公司未提供刘大某该期间的工资,且仲裁裁决采用刘大某离职前正常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后未起诉,应视为万山宏业公司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万山宏业公司对刘大某主张补办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刘大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万山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大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45.18元(3231.38元/月×11个月);二、万山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大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88.28元(3231.38元/月×6个月);三、万山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刘大某办理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万山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大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山宏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山宏业公司应否向刘大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万山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万山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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