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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大某
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大某。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负责人杨成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35分,范青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躲避公路上的车辆,冀F*****号轿车撞在公路北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有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证字(2015)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62640元(其中包括车损费58500元、公估费3140元、施救费1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779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26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在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冀F*****号轿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85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
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00元。
公估费316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发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
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2660元(车辆损失58500元+公估费3160元+施救费10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某经济损失6266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交纳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冀F*****号轿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85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
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00元。
公估费316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发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
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2660元(车辆损失58500元+公估费3160元+施救费10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某经济损失6266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交纳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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