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大某、李某与朱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大某
李某
刘大某
朱某某
刘某某
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萌萌(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大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电话:。
原告李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大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电话:,系李某之夫。
被告朱某某,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电话:。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辛集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电话:15383249618。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某、李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3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某,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大某、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朱某某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大某、李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740元;2、施救费28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4、车辆拆装费1500元;5、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其主张货物价值172872.61元为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6,公估费8000元;8、营运损失主张9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8天:47249元÷365天×18天=2330.09元;以上合计170634.09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某、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货物实际损失合计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某、李某车辆损失费874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以上合计15880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余款1568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拆装费1500元,公估费8000元,营运损失2330.09元,合计11830.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233元,原告刘大某、李某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大某、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朱某某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大某、李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740元;2、施救费28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4、车辆拆装费1500元;5、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其主张货物价值172872.61元为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6,公估费8000元;8、营运损失主张9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8天:47249元÷365天×18天=2330.09元;以上合计170634.09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某、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货物实际损失合计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某、李某车辆损失费874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以上合计15880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余款1568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拆装费1500元,公估费8000元,营运损失2330.09元,合计11830.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233元,原告刘大某、李某承担647元。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