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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录音记录,因不能确定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且记录中,对方对刘某某提出的挖掘机没有抵付、没有同意变卖均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中,刘某某对借款抵押协议、抵押物处理告知书等涉及挖掘机抵押变现处理的书面协议上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名捺印,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向刘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刘某某在2018年8月2日前提交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笔迹书证五份,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刘某某在当日签收鉴定通知后,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视其主动放弃鉴定。二审中,刘某某又提出鉴定申请,因刘某某无法对其一审逾期提交鉴定材料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将挖掘机以23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是否系刘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为,针对此焦点,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催款通知书、抵押物处理告知书,刘某某虽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其申请鉴定,又逾期提交鉴定材料,也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书证可知,刘某某在借款当日即2015年1月2日,与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刘某某所有的型号为GC208-8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如刘某某到期不能还款,王某某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2016年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刘某某未在一个月内还款,则王某某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同年2月5日,王某某向刘某某送达抵押物处理告知书一份,载明:刘某某同志,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现对抵押物挖掘机壹台(型号为GC208-8)拟估价贰拾叁万元处理变现。特此告知。刘某某在该告知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借款抵押协议”,其实质为动产质押,按照该法第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刘某某在抵押物处理告知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认可质物挖掘机以23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一审据此认定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某提出王某某的丈夫官昌清曾任一审法院院长,并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指定管辖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荆门市以外的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刘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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