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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杨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李怡珍
杨玉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怡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玉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同时追加李怡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王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李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二条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雇请刘某某为其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工作,刘某某为提供劳务者,杨某为接受劳务者。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进入屋内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头部撞击窗户横梁跌落,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致头部受重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杨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在脚手架周围加装防护网,亦未提醒刘某某佩戴安全头盔、系安全绳等,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其作为建房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李怡珍作为发包人,明知杨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将房屋外墙粉刷发包给杨某,且其提供的毛竹脚手架也不具备安全条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定杨某、李怡珍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怡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均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80430.72元(含原告、被告杨某共同支付的),其中专家会诊费虽无正规医疗费发票,但系为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纳入医疗费范畴;2、护理费,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时间150日,被告杨某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故对护理时间15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对被告杨某雇请李林海、杨秀护理的72+6=78天,杨某、刘某某共同确认标准为120元/天,且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明也证实杨某按照120元/天向其支付的护理费,故对该78天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杨彪、杨兵共同护理的16天,杨某、刘某某一致同意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即该16天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对其他由刘某某爱人张玲玲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未提交张玲玲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7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用品费1357.30元,原告伤情较重,其购买纸巾、纸尿裤等系其护理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纳入护理费中予以支持,即护理费[(78+16)天×120元/天+(150天-94)天×78.70元/天=15687.20元]+1357.30元=17044.5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被告杨某抗辩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时间15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200元/天,但其未能提供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114.40元/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55天×114.40元/天=17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杨某抗辩20元/天,被告李怡珍抗辩15元/天,本院认为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天=2180元;5、营养费,营养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时间120日,被告杨某、李怡珍虽对营养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反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且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故对营养时间12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15元/天予以支持,即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63894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受伤时,其被抚养人刘吉武年满6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6元;7、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刘某某伤情较重,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前后住院时间较长,故其主张交通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某因刘某某家属前往宜昌陪同治疗支付的交通费300元系实际交通费支出,应一并纳入交通费范畴,即交通费1290元;9、住宿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受害人治疗或者检查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住宿支出的合理费用,刘某某陈述该费用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玲玲住宿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受害人主张住宿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故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180430.72元、护理费17044.50元、误工费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52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6197.22元。
三、被告杨某已付的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18356.70元、现金124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请2人护理16天,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折合为16天×120天=1920元,即杨某先行支付42336.70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478.89元,已支付42336.70元,还应支付80142.19元;
二、被告李怡珍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1859.17元;
被告杨某、李怡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1元,被告杨某负担788元,被告李怡珍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二条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雇请刘某某为其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工作,刘某某为提供劳务者,杨某为接受劳务者。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进入屋内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头部撞击窗户横梁跌落,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致头部受重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杨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在脚手架周围加装防护网,亦未提醒刘某某佩戴安全头盔、系安全绳等,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其作为建房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李怡珍作为发包人,明知杨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将房屋外墙粉刷发包给杨某,且其提供的毛竹脚手架也不具备安全条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定杨某、李怡珍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怡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均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80430.72元(含原告、被告杨某共同支付的),其中专家会诊费虽无正规医疗费发票,但系为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纳入医疗费范畴;2、护理费,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时间150日,被告杨某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故对护理时间15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对被告杨某雇请李林海、杨秀护理的72+6=78天,杨某、刘某某共同确认标准为120元/天,且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明也证实杨某按照120元/天向其支付的护理费,故对该78天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杨彪、杨兵共同护理的16天,杨某、刘某某一致同意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即该16天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对其他由刘某某爱人张玲玲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未提交张玲玲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7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用品费1357.30元,原告伤情较重,其购买纸巾、纸尿裤等系其护理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纳入护理费中予以支持,即护理费[(78+16)天×120元/天+(150天-94)天×78.70元/天=15687.20元]+1357.30元=17044.5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被告杨某抗辩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时间15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200元/天,但其未能提供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114.40元/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55天×114.40元/天=17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杨某抗辩20元/天,被告李怡珍抗辩15元/天,本院认为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天=2180元;5、营养费,营养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时间120日,被告杨某、李怡珍虽对营养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反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且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故对营养时间12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15元/天予以支持,即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63894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受伤时,其被抚养人刘吉武年满6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6元;7、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刘某某伤情较重,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前后住院时间较长,故其主张交通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某因刘某某家属前往宜昌陪同治疗支付的交通费300元系实际交通费支出,应一并纳入交通费范畴,即交通费1290元;9、住宿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受害人治疗或者检查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住宿支出的合理费用,刘某某陈述该费用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玲玲住宿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受害人主张住宿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故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180430.72元、护理费17044.50元、误工费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52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6197.22元。
三、被告杨某已付的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18356.70元、现金124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请2人护理16天,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折合为16天×120天=1920元,即杨某先行支付42336.70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478.89元,已支付42336.70元,还应支付80142.19元;
二、被告李怡珍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1859.17元;
被告杨某、李怡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1元,被告杨某负担788元,被告李怡珍负担591元。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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