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秀霞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张琳(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邵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霞。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火车站前。
负责人刘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佳昕,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邵龙。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邵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刘辉,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刘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邵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确认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与第三人邵龙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刘某某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签订的有关涉案出租物的买卖合同,证明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仅享有物的处分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对此明知,也无证据证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存在过错,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和平牧场粮油公司,合同约定条款对彼此产生约束力,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转租行为已经和平牧场粮油公司签章确认,行为有效,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他人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可待有证据证明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确认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与第三人邵龙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刘某某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签订的有关涉案出租物的买卖合同,证明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仅享有物的处分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对此明知,也无证据证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存在过错,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和平牧场粮油公司,合同约定条款对彼此产生约束力,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转租行为已经和平牧场粮油公司签章确认,行为有效,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他人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可待有证据证明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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