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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又发、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又发。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应诉、答辩、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应诉、答辩、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又发、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于同年9月1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田又发、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又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田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田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田某明知被告田又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被告田又发驾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在被告田又发所负50%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相应(20%)的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和伤后护理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就已经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评出了伤残等级,虽然该鉴定意见没有被采信,但可说明原告此时已经具备了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以该时日为截止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206天)更为合理、客观。其次,参照本案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工一名,时间90日”的分析说明可知,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这里的“伤后”应当包含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治疗终结后的期间,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不应再另行计算。最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后果,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306618.65元,由被告田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271.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7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即111173.44元,由被告田又发赔偿80%即88939.75元(被告田又发已支付的6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田某赔偿20%即22234.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田又发、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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