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付东林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东林,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东、被告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已出现经营亏损、停止经营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东林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已出现经营亏损、停止经营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东林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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