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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耿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城内。
代表人卢艳群。
委托代理人马腾,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耿庄村右转弯上温泉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争年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数额过高,需要我负担的我就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耿庄村右转弯上温泉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李争年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争年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959.17元,有相关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高阳县职工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急性颅脑损伤GCS152、右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对症处理,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9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802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损伤属一般损伤范围,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2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5个月共计2250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护理费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系做鉴定期间花费,而不是住院期间花费,故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耿某某表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耿庄村右转弯上温泉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李争年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959.1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票据虽显示系做鉴定期间花费,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虽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明力不足,结合实际,以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87元/天计算为宜,因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3-5个月)2、定期复查3、功能煅炼4、不适随诊”故误工时间以4个月计算为宜,共计10440元;原告右肩胛骨骨折,生活中行动多有不便,需要护理,以一人标准计算60天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7元/天计算,共计222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169.1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5:5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409.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0元,共计1378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137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润清
审判员 吴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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