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群
刘俊桥
刘建广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王某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大群,男,住顺平县。
原告刘俊桥,女,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广,男,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超,男,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闫利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群、刘俊桥诉被告王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群、刘俊桥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王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超驾驶其自有的FAG663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刘建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强死亡。刘建强父亲刘大群、母亲刘俊桥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王某超驾驶的冀FAG66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王某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64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5490.2元;以上共计2254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群、刘俊桥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549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超驾驶其自有的FAG663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刘建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强死亡。刘建强父亲刘大群、母亲刘俊桥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王某超驾驶的冀FAG66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王某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64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5490.2元;以上共计2254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群、刘俊桥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549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2341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石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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