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大斗诉被告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刘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20分许,乔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汪村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刘大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大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藁公交认字[2016]第52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大斗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乔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之外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857.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汪村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刘大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刘大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等,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大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斗被送往石某某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21+12挫伤;3、牙龈挫伤;4、口唇软组织损伤;5、右肘部软组织挫伤;6、右足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有况随诊;3、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壹个月;4、加强营养。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乔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刘大斗垫付医疗费用12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西凝仁村村委会证明、石某某市龙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信、工资表,护理人刘书奇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刘志辉身份证、就业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6年9月22日藁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大斗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7.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1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45天,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365元,日工资97元×45天;被告不认可,原告71岁已超出退休年龄。本院支持被告意见,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5674.65元,护理人系原告之子刘书奇,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行业标准日工资158.31元×15天=2374.65元,护理人刘志辉系原告之子,石某某爱心饮品有限公司职工,每天230元×15天=345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1人116元/天按15天计算。本院认为,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应按116元/天×15天×2人计算,即34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及转院等因素,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47.54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567.5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0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故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刘大斗垫付医疗费用125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大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547.54元;
二、原告刘大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乔某某垫付药费共计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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