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原告:刘文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原告:刘梦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忖,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陈文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永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19414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71公里+38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京广线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与刘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受到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5274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1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250233.5元。被告吕某某系肇事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陈文哲系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0233.5元,因原告方系行人,要求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4140.1元。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40.1元。被告吕某某、陈文哲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付;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要求返还发生事故时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尸检费1500元,合计29500元,打入实际车主陈文哲的银行卡内。具体内容略记。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H×××××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吕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辽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71公里+38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京广线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与刘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某某系肇事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陈文哲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花费尸检费1500元。其生前有近亲属妻子刘梦赏、长女刘大忖、次女刘某某、儿子刘文在。被告吕某某、陈文哲就其向原告方所垫付的费用已于庭后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收条一份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武邑镇东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一份、尸检费票据一张,被告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文哲身份证复印件、辽H×××××、辽H×××××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本庭制作的庭后和解笔录一份及被告吕某某、陈文哲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
原告刘大忖、刘某某、刘文在、刘梦赏诉被告吕某某、陈文哲、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忖、刘某某、刘文在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大忖,被告吕某某、陈文哲委托代理人迟永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近亲属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做为侵权人的吕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交的退休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该退休证上内容记载为手写,应依照上述社保所出具的证明信息为准,该证明中所登记的个人信息与死者刘某的户口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刘某的退休证、武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刘某个人基本信息一份,能够证实刘某系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2003年退休;结合其提交的刘某生前退休工资银行流水2页,能够佐证证实刘某生前每月由武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代付专用户发放退休金。故死者刘某生前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系退休职工且按月领取退休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已满75周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整容费等相关费用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尸检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尸检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方要求依法酌定,结合现实需要和当地风俗习惯,确认为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因刘某发生事故时系行人且当场死亡,家属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8%。原告方与被告吕某某、陈文哲已就该二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庭后达成和解意见且原告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方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丧葬费和尸检费依法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确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1245元(28249元/年×5年),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1200元+6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223038.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1245元(141245元-6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113038.5元的58%即65562.33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75562.33元(110000元+6556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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