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华,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廖家垭村。
法定代表人:袁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刘某某与永发煤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卾05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后,永发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遂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卾058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7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华,永发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与永发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永发煤业公司给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4元(381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2元(3814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停工留薪工资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合计1136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刘某某入职永发煤业公司从事采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在井下采煤时,顶板突然垮塌,砸伤刘某某右腿。刘某某随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5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阳人社工伤认定[2018]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7]C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刘某某与永发煤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
永发煤业公司辩称,1、对刘某某因公受伤的事实和工伤认定的结果无异议;2、永发煤业公司认为刘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主要表现在:(1)刘某某诉请参照2017年度宜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刘某某应当以2016年度统筹地区的人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2)关于停工留薪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受伤,停工留薪期应当由社保部门作出鉴定,刘某某引用的条款是其自己的认知,不应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依据;3对刘某某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间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永发煤业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刘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刘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入职永发煤业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平均工资5000元。永发煤业公司未为刘某某参保工伤保险。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永发煤业公司将其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永发煤业公司支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叁月。刘某某现已治疗终结。刘某某受伤后一直未到永发煤业公司上班。2017年7月25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7]C5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刘某某为享受工伤待遇,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25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119号裁决书,刘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6月12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卾05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发煤业公司与刘某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卾05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卾05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5年度宜昌市企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4125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卾05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永发煤业公司与刘某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在2016年7月7日后就再未到永发煤业公司上班,视为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与永发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解除。二、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因永发煤业公司未为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刘某某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永发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50元(30元天×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000元(5000元月×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即2015年宜昌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支付标准。刘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629.50元(41259元年÷1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506元(41259元年÷12×8)。刘某某提供的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故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2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7506元,共计83285.5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2018)鄂058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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