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私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市正吉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喜、原审被告随州市正吉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熊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大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大喜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正吉公司向我融资15万元,用于该公司运转。2011年8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刘某某)与我协商,根据公司盈利,我融资的股值增涨为27万元。因我不是公司股东,故我要求从公司领回27万元。由于该公司需要资金运转,被告正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协商,让我将27万元作为公司借款继续存放在公司,续存五年,公司按年息12%向其支付利息。双方还于当天签订了《还款协议》,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但《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27万元,并按约定比例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正吉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投资款系股权,案由应为股权纠纷,原告系我公司的隐名股东,公司盈利股权增值,公司亏损股权下降,股权转让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原告的股权15万元增值为27万元,因公司在经营中始终亏损,故增值无效。原告要求退股,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开办随州市正吉公司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融资,双方协商后,原告刘大喜同意将15万元给被告作为公司的融资,此款已付给被告。原告投入的15万元,被告表示按投资股金性质给原告分红。2009年7月15日,被告正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股东王琳出资40万元,被告刘某某出资160万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刘大喜向被告刘某某询问15万元资金的增值情况,双方商谈后,被告刘某某确认了原告刘大喜的15万元增值为27万元。此后,被告刘某某又要求原告刘大喜将27万元续存于该公司,期限为五年,每年按12%,保利分红按年计算,五年后退还本金。原告刘大喜表示同意,于当日双方就续存的约定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甲方为被告刘某某、乙方为原告刘大喜。之后,被告刘某某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以每年12%计算分红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刘大喜认为被告刘某某、正吉公司违约,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最低为6.6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大喜于2007年7月18日,将15万元资金投入被告正吉公司至2011年8月2日止,双方经结算原告投入的15万元资金增值为27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之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再将27万元作本金续存该公司,实际上被告认同原告的27万元转换为借贷关系。故其原、被告双方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续存事项协商后,于2011年8月2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7万元被告按年12%保利分红的形式每年计算付给原告的利息,续存五年,五年后返还本金。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签订《协议》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严重违约在先。故债权人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刘某某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尽管被告刘某某将此款用于正吉公司的发展,但该借款只能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刘某某系债务人,而被告正吉公司不是债务人,没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正吉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正吉公司辩称,原告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15万元是其向公司的出资,原告要求还款,就是退股,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而原告否认系被告正吉公司的隐名股东,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能证明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及约定。故被告正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喜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2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原审被告正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借款本息问题。
关于焦点1:首先,从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大喜出具的协议书内容及上诉人刘某某的庭审陈述来看,上诉人刘某某2007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刘大喜融资15万元,该款作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出资款。其次,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被上诉人刘大喜一审提供的工商查询记录来看,原审被告正吉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成立,即便如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庭后提交的随州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随方正验字(2009)218号)载明的正吉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被上诉人刘大喜向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款项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在原审被告正吉公司成立之前。且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未加盖正吉公司的印章。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大喜融资的15万元属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之间无经济往来,其出具的协议书是作为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称本案系股权纠纷,被上诉人刘大喜作为隐名股东,其要求退股,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因被上诉人刘大喜自原审被告正吉公司成立以来,即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于2011年8月2日对200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在计算收益后确定为27万元,因自2007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为四年,按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总额27万元及借款期限四年计算,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约为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将股金15万元增加至27万元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1年8月2日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按借款27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12%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应为16.2万元(27万元×12%×5)。该利息16.2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5万元从借款之日2007年7月18日起至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之日2011年8月2日止的利息12万元,共计28.2万元。这28.2万元即为借款本金1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0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总额。该利息数额与借款本金1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8.8%(7.20%×4)、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二审庭审之日2015年4月3日止计算的利息约为33.12万元相比,未超过此数额。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息,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被上诉人刘大喜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2日,原审基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判决其提前偿还被上诉人刘大喜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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