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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卫与潘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大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田浩,职务经理。

原告刘大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13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春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行驶至涞水县冲之大街461路段时,与案外人勾士江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F×××××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勾士江死亡,冀F×××××车上人员张宗龙、张宗启、勾术芝、勾康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潮负全部责任,勾士江、潘某某无责任。对于勾士江亲属及张宗龙、张宗启、勾术芝、勾康宇的损失,经涞水法院判决,承保原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赔偿了108571.35元。原告认为,潘某某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但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原告支付了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F×××××在被告中煤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63元,要求刘大卫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被告刘大卫对反诉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大卫雇佣的司机王春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冲之大街461号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勾士江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F×××××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勾士江死亡,冀F×××××车上人员勾巨民、张宗龙、张宗启、勾术芝、勾康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潮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的部分受害人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事故车辆冀F×××××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8336.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刘大卫赔付108571.35元。本次事故致反诉原告潘某某车辆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563元。
原告刘大卫(反诉被告)诉被告潘某某(反诉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涛、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春潮驾驶的普通货车与勾士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虽然王春潮在本次事故中全责,被告潘某某无责,但被告潘某某的小型客车与勾士江驾驶的小型轿车有直接接触,产生了作用力,与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潘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刘大卫所有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不包含财产损失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8336.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刘大卫赔付了108571.35元,故被告中煤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返还原告刘大卫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对于反诉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反诉被告刘大卫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并认可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返还原告刘大卫12000元,反诉原告潘某某的车辆损失3563元应由反诉被告刘大卫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返还原告刘大卫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刘大卫赔偿反诉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刘大卫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原告潘某某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刘大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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