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尹涛
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亚娜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
第三人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第三人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1号楼1单元1001室、14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对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1号楼1单元1001室、14号楼4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德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德某公司将其依法开发的包括本案讼争的楼房抵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购房合同》。
2016年6月2日,绥化市中院依被告富缘公司申请,将德某公司抵顶给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但绥化中院以(2016)黑12执异3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德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是赵芯和刘崇海,并非刘某某,原告举示的购房合同、房地产收款收据及入户缴款明细表均载明房屋认购方为赵芯、刘崇海,而非本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案涉三套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德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是赵芯和刘崇海,并非刘某某,原告举示的购房合同、房地产收款收据及入户缴款明细表均载明房屋认购方为赵芯、刘崇海,而非本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案涉三套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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