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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谭明俊
李明昌(巴东远大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谭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俊(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长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次子)。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婿),男。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俊、李明昌,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排除妨害,由被告谭某某清除堆放在去原告刘某某晒场入口处的石渣,并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300元。
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因滑坡避让搬迁房屋,于2013年6月3日与同村村民冯家梅签订山林流转协议,被告陈某某在四界示意图上捺印确认。
2014年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谭某某用挖机平整地基,同年5月平整结束后,原告刘某某按三个屋场分摊挖机费,原告刘某某支付了两个地基的挖机费,并无偿给被告谭某某一个地基。
被告谭某某建成房屋后,从后坪村二组搬迁到曾家岭村七组居住至今,与原告刘某某相邻居住。
被告谭某某认为与原告相邻到自己院坝的路坡度陡了,以及化粪池不该修在住宅后,怨恨原告刘某某,趁原告刘某某不在家时,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冬月6日用渣土堆在原告刘某某通往院坝入口处,不让原告刘某某通行。
2016年4月15日,原告刘某某请人和车将堆的石渣运走时,被告陈某某用钉耙要打原告刘某某请的工人,并谩骂司机张泽山,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站在渣土上阻工,经过村委会、乡政府综治办、派出所几次调解无果。
综上,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谭某某用渣土堵在入户入口处直接影响了原告刘某某的生产生活,而且四被告在原告刘某某除渣修路时强行阻工,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将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因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陈某某享有,因此,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刘某某与冯家梅签订的《山林流转协议》、示意图以及冯家梅《林权证》,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王绪生、冯家梅调查笔录能够与刘某某与冯家梅签订的《山林流转协议》相互印证一致,且证人王绪生作为中证人在《山林流转协议》上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001年12月6日刘永海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领条3份,旨在证明清理渣土支付费用600元的事实,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刘某某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16年8月5日申请书,巴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原告刘某某在209国道边修建接道口,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2004年3月20日刘永海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谭光明、王绪生、方绪亮调查笔录,证人证实的关于被告陈某某在争议地有自留地的陈述无确定的面积及四界,且对于土地权属的认定应以有关部门颁发的权利证照为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仅能证实双方争议的现状,尚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在争议地有自留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刘永海自留山证尚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在争议地有自留地,且自留山证载明的四界与争议地方位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相邻而居,在平常的生活交往中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与邻为善的原则正确、理性处理相邻关系,为他人通行提供必要便利,从而达到和睦相处、定纷止争之目的。
被告谭某某无端用渣土堆放在原告刘某某住宅与谭光明住宅间紧临209国道水沟外空地处,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清理渣土时强行予以阻挠,客观上给原告刘某某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至自家晒场造成了妨害。
综上,被告陈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停止其侵权行为及要求被告谭某某清除堆放在去原告刘某某晒场入口处的渣土予以清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辩称被告谭某某堆放渣土的地方系被告陈某某自留地,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某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7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谭某某立即停止其对原告刘某某车辆及行人从原告刘某某住宅与谭光明住宅间“本人荒地”通行的阻挠行为。
二、由被告谭某某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刘某某住宅与谭光明住宅间紧临209国道水沟外空地处的渣土。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相邻而居,在平常的生活交往中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与邻为善的原则正确、理性处理相邻关系,为他人通行提供必要便利,从而达到和睦相处、定纷止争之目的。
被告谭某某无端用渣土堆放在原告刘某某住宅与谭光明住宅间紧临209国道水沟外空地处,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清理渣土时强行予以阻挠,客观上给原告刘某某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至自家晒场造成了妨害。
综上,被告陈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停止其侵权行为及要求被告谭某某清除堆放在去原告刘某某晒场入口处的渣土予以清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辩称被告谭某某堆放渣土的地方系被告陈某某自留地,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某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7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谭某某立即停止其对原告刘某某车辆及行人从原告刘某某住宅与谭光明住宅间“本人荒地”通行的阻挠行为。
二、由被告谭某某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刘某某住宅与谭光明住宅间紧临209国道水沟外空地处的渣土。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钱财保

书记员:李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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