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军,男,生于1957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刘大军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应明,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田某某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大军、田某某诉被告田应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遵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军、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被告田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军、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房产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在邻居李宝马住房处接电线,原告刘大军进行阻拦,被告用接线钳砸伤其头部;原告田某某到场劝阻遭被告踢伤。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损失问题协调无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刘大军医疗费等损失18974.9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各项损失13465.1元。
原告刘大军、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大军、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大军、田某某遭被告殴打致伤事实。
证据三:治伤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刘大军、田某某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大军支付医疗费10274.52元,田某某支付医疗费6062.97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刘大军、田某某因伤治疗时间、护理费、营养费依据。
被告田应明辩称:原告10年前将住房卖给被告,现提出反悔采取对被告断水断电行为,当被告再次接被原告剪断的电线时,遭到原告及其子围攻,被告自卫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事件发生具有全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应明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田应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田应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卖房证明复印件、调查证人田某、田应清的笔录、四堰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10年前将房屋卖给被告,现原告反悔,故意剪断被告用电,被告从邻居家另接电线、也被原告剪断,被告接线时,又遭二原告拉拽造成双方打事实。
证据三:调查证人李某笔录,证明原告刘大军先动手将站在梯子上的被告向下拽,而后原告田某某及其子刘明琦三人厮打被告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大军、田某某对被告田应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田应明对原告刘大军、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刘大军、田某某对被告田应明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不在现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刘大军、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已证明原告刘大军患有高血压;原告田某某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与其退行病变有较大关联性,对其主张损失应合理分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异议无反驳证据否认,故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之异议,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应明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田应明现居原告二楼。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权属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将原告住房用电停供,被告田应明征得邻村四堰坪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从四堰坪村民李宝马家搭线。所搭线属供电局实施的户户通工程。2014年3月2日,原告将该线剪断,次日,被告再次搭接电线时,原告刘大军到场阻挠将站在梯子上接电线的被告朝下拽,遭到被告击打,随后原告田某某及其子刘明琦到场与被告双方发生厮打。110出警制止了双方冲突。并对原告刘大军、被告田应明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刘大军伤后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眼部外伤,右眶内壁骨折,外伤性上睑下垂,视神经挫伤。3、多处皮肤挫裂伤。4高血压。原告田某某伤后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高血压病。据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司鉴(2014)临证字第45、46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原告刘大军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原告田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二人住院期间均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6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大军因伤、病损失为:医疗费10197.52元、误工费5841.90元[64.91元/天(农林业)×90天]、护理费1282.50元[71.25元/天(护工)×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合计18191.92元;原告田某某伤、病损失为:医疗费6062.97元、误工费4543.7元[64.91元/天(农林业)×70天]、护理费1282.50元(71.25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合计损失12759.17元。
另查明,被告田应明已另案起诉二原告和其子刘明琦,要求赔偿医疗等损失共计21922.61元。
本案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双方相抵后被告赔付12000元,被告坚持最多赔付5000元,且附加原告不得再阻止其用水用电,因双方分歧较大,致协调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大军与被告田应明之间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而停供被告用电,被告从邻居使用的供电部门所有的电线上另搭火电线,又遭到原告剪断,被告再次接线时,原告刘大军再次到场动手阻止,引发冲突,原告田某某及其子刘明琦随即参与纠纷,并与被告相互撕打,加剧了矛盾激化,导致二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原告刘大军及田某某负有明显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田应明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同时治疗有“高血压病”,原告田某某自身右膝关节退行病变病症,关于原告治疗费中含有多少治病费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被告田应明在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搭接电线再受阻时,理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选择不当行为致原告受伤,应负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缺乏临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应酌情分担。鉴定费属当事人举证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其举证人自负。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应明赔偿原告刘大军医疗、误工、护理费等损失18191.92元的60%,计款10915.15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12759.17元的60%,计款7655.5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军、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刘大军负担111元,田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田应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于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缴、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刘遵社
审判员 张一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 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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