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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5号。组织结构代码证:79656777-3。
法定代表人:谷端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科长,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18790-7。
法定代表人:李毅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林、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得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与被告联通公司先后三次签订《人才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联通公司支付人才派遣中心派遣人员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税金,并有义务及时反馈被派遣人员的出勤和工作表现情况等内容。2010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由人才派遣中心派遣刘某某到联通公司开平区分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但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年休假情况。被告联通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年7月-8月该公司向人才派遣中心缴纳“代发人员费用”发票复印件欲证明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系外包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联通公司因线路业务外包,不再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合作,故将原告退回至人才派遣中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联通公司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费75586.52元、年休假工资293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491.81元,合计人民币107015.63元(注:除2013年1月至7月已申请并执行劳动仲裁);2、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6.08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32.16元。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作出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告与人才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单位同意给付10505元经济补偿金(原告未签字),解除原因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人才派遣中心未向法院提交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被告人才派遣中心提交的“201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显示已为刘某某缴费至2014年12月。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出具的《证明》,并主张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非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该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某某同志,身份证号:,自2010年10月8日由我单位派遣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线路维护岗位工作,由于联通公司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将该业务外包到华网,不再与我单位履行此岗位的劳务协议,致使该员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505元,但由于刘某某认为我公司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派遣用工单位联通公司因加班费存在争议,故拒绝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致使我公司无法按时为刘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公司认为刘某某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还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办理解除手续过程中没有按照我公司要求办理,故以严重违纪理由予以辞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7月至10月“已修复障碍清单”欲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该清单未盖被告单位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称原告所述的加班情况不属实,并向法院提交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开平营维中心员工出勤统计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加班情况为:2013年9月中秋加班(1天)、2013年10月国庆加班3天、2014年1月加班2天、2014年2月加班2天、2014年4月加班1天、2014年5月加班1天、2014年6月加班1天、2014年9月加班1天、2014年10月国庆加班3天,合计加班15天。
另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分公司缴费明细表(2013年10月-2014年9月工资)显示,原告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89.14元,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648.62元。此外,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主张在上述缴费明细表中的“其他”即为已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缴费明细表、已修复障碍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人才派遣协议》、员工出勤统计表、对账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与被告联通公司就人才派遣事宜签订有《人才派遣协议》,并约定由联通公司向人才派遣中心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服务费等,应认定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为用人单位,被告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虽未约定工资数额,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可计算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889.14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89.14元。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行为合法,应认定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人才派遣中心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亦为原告缴至2014年12月,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4年零3个月,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02.26元(1889.14元/月*4.5个月*2倍)。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补偿金的诉请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不特定,故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才派遣中心提交的缴费明细表不能显示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故其主张“其他”项即为已支付加班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又因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费,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6.25元(648.62元/月÷21.75天×7天×300%)。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正常领取了工资,被告需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596.43元(648.62元/月÷21.75天×2年×5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002.2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6.25元、年休假工资596.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通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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