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泽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杨大喜,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秦某公司(甲方)与黄涛(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名称: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第七条约定“工程费用:该工程承包方(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的0.6%作为上级管理费,工程款必须进甲方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拨款扣除甲方管理费后,其余款在三日内拨付乙方账户,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012年8月30日,被告秦某公司与宜都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秦某公司承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合同还就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秦某公司(需方)与原告刘某某经营的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供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供方要求需方提供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在宜都此工地项目备案证和工地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书”、第2款约定“所提供钢材均不含税价,以供方销售单为准,需方收货后必须以委托人签字为准”和第3款约定“货到24小时之内付70%货款,余款办成欠条,本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超期支付余款,每1天每吨加付十元结账”,原告刘某某作为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的法定代表人在供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余某某在需方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资料专用章。
同时查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所用钢材供货单共计14张,合计金额636906.38元,供货单上有被告余某某及其材料员高波、刘启文的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余某某以被告秦某公司名义承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证大厅及室外工程外,被告余某某还承建有潘家湾收费站和锅炉房两个项目工程,并且与原告刘某某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7日分三次支付锅炉房项目材料款45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潘家湾收费站项目材料款3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余某某对上述三个工地所欠钢材货款105万元给原告办理欠条(借支单),载明“所有单据到2014年2月19号止,定于2014年3月份内付伍拾万款”,但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依约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钢材的行为如何认定?2、被告下欠原告钢材货款具体金额?
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钢材的行为如何认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8日被告秦某公司向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秦某公司抗辩并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秦某公司授权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泽显及被告余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秦某公司的印章,被告秦某公司否认给被告余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秦某公司授权被告余某某作为车管所项目负责人处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秦某公司的备案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等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公司申请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被告秦某公司印章与被告秦某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余某某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所提供的材料上均加盖有被告秦某公司的印章,现被告秦某公司仅对营业执照上的印章申请鉴定,不能达到本次鉴定的目的,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秦某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是代表被告秦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秦某公司来承担。
被告下欠原告钢材货款具体金额?
原告提供了14张钢材供货单原件,上面有被告余某某及其材料员高波、刘启文的签字确认,合计金额636906.38元,故本院对原告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供应钢材款636906.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潘湾收费站”、“锅炉房”的钢材款,不是原告与被告秦某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所载明的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原告和被告余某某的当庭陈述,钢材运到工地后,由被告余某某的材料员高波、刘启文在发货单上签字,一式两联,签了字的单据就是没有支付货款的单据在原告刘某某手中,双方经过汇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汇款,现被告秦某公司、余某某抗辩被告余某某已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账户转账75万元,是用于支付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的钢材款,应当冲抵下欠钢材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某某除了以被告秦某公司名义承包宜都市车管所工程外,还以其他名义承包有潘家湾收费站及锅炉房工程两项,与原告均有买卖钢材交易并且货款没有结清,除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钢材货款75万元外,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对账确认三个工程还下欠原告钢材款105万元,并办理欠条手续,而且原告对于105万元钢材货款的组成进行了合理解释,其中车管所工程欠636906.38元,锅炉房工程欠271500元,潘家湾收费站工程欠142090.80元,共计1050497.18元,被告余某某出具手续时取了整数10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秦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下欠原告钢材款636906.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货到24小时之内付70%货款,余款办成欠条,本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超期支付余款,每1天每吨加付十元结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管所项目所用钢材具体吨位以及工程具体封顶时间,现原告主张按照250吨×5元/吨/天×365天(2014年2月19日-2015年2月18日)=456250元来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在办理下欠钢材款的借支单时承诺2014年3月份内付款5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以636906.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代理费为118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也约定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18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本案确定的诉争标的数额及湖北省有关律师行业关于收取代理费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秦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钢材货款636906.38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6906.38元;支付以63690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7元,由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