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法定代表人:柯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某某、刘杏英、人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人社局系案涉合同的参与者,并存在过错,故人社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社局明知个体户的雇工依据相关规定不能按照私营企业规定参保,但人社局陈敬华副局长及该局兴国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项新权等却认定刘杏英“提供的各类证件都符合我局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同时于2014年12月29日,人社局利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合同相对人刘杏英连续出具两份证明。其基于对人社局的公信力,本欲终止委托代理合同而继续维持了案涉合同。二、余某某“参与了代办职工养老保险事宜”,证据充分,余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余某某全程参与了“代办养老保险事宜”。从公安部门对余某某进行的询问笔录证实,余某某参与案涉委托合同相关的写申请、打报告、制表格、存取钱,并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承诺方式参与合同相对方的纠纷处理。同时,余某某继承了其父遗产也应承担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三、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不足以赔偿因余某某、刘杏英、人社局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其为维权造成的误工费及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综合物价通货膨胀,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过低。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余某某辩称,其继承了其父亲余显武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一处私房和死亡抚恤金130000余元。该私房因棚户区改造,被拆除后补偿四套还建房(山水绿洲小区一套和华仁北郡小区三套),其自留一套居住,其中一套以33万元已售其表哥石义银,其余两套意向出售其二叔和妹夫石中魁。其已承担其父余显武债务(退罗桂香等13人社保费)本金(90多万元)及利息,其取得的抚恤金130000余元已用于支付罗桂香等13人中生病、急用的退赔社保费,其余款项用于刘某、罗桂香等人系列合同纠纷的诉讼费用。刘杏英未到庭答辩。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某某、刘杏英、人社局连带退还其社保费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月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赔偿损害费用1200元;2.判令余某某、刘杏英、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刘某欲托人购买养老保险,经人介绍认识余某某父亲余显武(2015年1月8日去世)。2014年11月9日,刘某给付余显武58000元,余显武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另认定,2013年初,余显武邀约刘杏英共同为他人代办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余显武先后从刘某等45人处收取保险费。并将保险费按每人44000元的金额交给刘杏英,同时支付部分费用,由刘杏英以阳新县兴国镇传统采茶戏剧团(原阳新县兴国镇传艺采茶戏剧团,后该剧团注销,重新成立阳新县兴国镇传统采茶戏剧团,负责人为刘杏英)职工的名义办理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刘杏英先后六次向人社局共计汇款260000元,同时将阳新县兴国镇传艺采茶戏剧团职工养老保险登记表提交阳新县兴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14年12月25日,阳新县兴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人社局提交《关于请求批准郑自明等同志参加养老保险报告》,同月29日,阳新县兴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阳新县兴国镇传艺采茶戏剧团职工养老保险正在办理之中”的说明。同月31日,刘杏英与余显武、余某某对其所转交的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及社保费金额进行了核定,并由刘杏英签字认可。2015年1月15日人社局副局长陈敬华在《关于请求批准郑自明等同志参加养老保险报告》中批示“严格审查,按政策办理”。后因刘某等人的养老保险无法办理,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某、刘杏英、人社局连带退还社保费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还认定,刘某并非阳新县兴国镇传统采茶戏剧团职工。一审法院认为,余显武以代办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从刘某处收取社保费后交给刘杏英,由刘杏英代办职工养老保险,刘某与余显武、刘杏英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余显武、刘杏英系共同受托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多次催办仍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后,其要求余显武、刘杏英退还社保费,该行为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刘某与余显武、刘杏英间的委托合同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余显武、刘杏英依法应返还刘某保险费。同时,因余显武、刘杏英未履行为刘某办理养老保险义务,余显武、刘杏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某要求刘杏英退还社保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额依法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刘某所主张的利息及因此产生的损失均属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结合本案案情,损失赔偿额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刘某主张余某某参与了办理保险适宜,并继承了其父余显武全部财产而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余某某参与了代办职工养老保险事宜,且即使余某某继承了余显武财产,其并非委托合同相对方,刘某基于上述理由而要求余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人社局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杏英关于刘某社保费系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拿其证件骗人购买保险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杏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支持刘杏英返还刘某社保费5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刘杏英返还刘某社保费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该损失按本金58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54-0009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余某某参与了罗桂香、乐应群、王巧玲等十一人社保费的收取、或办理及承诺退费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余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在阳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自认“我爸交待我他住院期间,让我帮忙办理社保的事,并在账本上记清楚。我答应并保存了账本”。还查明,余某某自认继承了其父亲余显武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一处私房因拆迁补偿的四套还建房(山水绿洲小区一套和华仁北郡小区三套)和余显武死亡抚恤金130000余元。对于余某某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刘杏英、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显武于2014年11月9日向刘某出具的收款条据,结合刘杏英于2015年3月5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余显武共同参与为他人代办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可证明刘某与余显武、刘杏英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刘某主张余某某是否应承担退还本案社保费及相关损失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余某某不仅与其父余显武、刘杏英共同参与了英罗桂香、乐应群、王巧玲等十一人社保费的收取、或办理、或合同解除承诺退费等事项,还在2014年余显武因病住院期间及余显武去世后的账目管理、相关社保费的清理退赔事项。同时,结合余某某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对余显武与刘杏英代办职工养老保险办理过程中的介绍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社保费的交纳办理、余显武与刘杏英就办理人员名单及社保费的总结算、后期退赔事项的办理,足以认定余某某与余显武、刘杏英共同作为委托合同的被委托方共同参与了代办职工养老保险事实,故案涉委托合同解除后,应对刘杏英和余显武被委托办理的全部事务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余某某在二审中自认其继承了其父余显武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一处私房因拆迁补偿的四套还建房(山水绿洲小区一套和华仁北郡小区三套)和余显武死亡抚恤金130000余元,亦应在其继承余显武财产范围内对案涉社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余某某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余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未判决余某某对案涉社保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社局是否对本案所涉退赔社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人社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虽有过错,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导致的相关退赔义务对其局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刘某主张人社局应退赔社保费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刘某主张人社局在本案中出具的相关证明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属于侵权法规定的内容,亦不适用于合同纠纷。关于刘某主张其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过低的问题。刘某关于其实际损失时自认无法精准统计,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以刘某所交保险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余某某对刘杏英返还刘某社保费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刘杏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刘某负担280元,由余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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