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500.00元,合计3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由被告担保,李跃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1.5分,未约定清偿期。现原告急需用钱,李跃芳又下落不明,只好起诉被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35个月为10500.00元,被告若延期给付,继续按月利1.5分计算偿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债务人李跃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担保人并不知情,被告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原告将20000.00元现金交付李跃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说明债权来源、交付情况等因素;2、被告不是担保人身份,事实是被告丈夫于艳华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声称其丈夫为李跃芳担保,哄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手中另有一份原始欠条,该欠条有李跃芳和于艳华签字;3、本案担保人是于艳华,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担保人替代的偿还义务;4、签字时原告向被告承诺,此笔欠款李跃芳承诺在2015年年末还清,因此担保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前,原告于2018年起诉,被告应当解除担保责任;5、据被告了解,其丈夫于艳华生前偿还了3000.00元,死后由被告又给付3000.00元,该数额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
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签字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因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署名欠款人李跃芳、担保人刘某某、2015年7月2日的欠条显示,欠刘某某20000.00元,利息按1.5分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被告刘某某认可签字真实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之法律后果,欠条记载内容清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主合同无效等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1.5分,按文义解释及交易习惯理解应为月利1.5分。因主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无证据证明宽限期,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李跃芳追偿。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已部分履行以及超出担保期限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其他利息则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自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0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亮
书记员: 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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