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备
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吉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张谦
原告:刘备。
法定代理人:刘保海(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备与被告王某、王某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备及法定代理人刘保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康世尊,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吉,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张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57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原告刘备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齐家佐乡北齐家佐村北道路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备受伤。
2015年10月1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吉系冀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王某吉辩称,为刘备垫付11000元。
原告的损失和我垫付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F×××××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保海误工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北京同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复印件均加盖公司公章),北京同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证人张同亮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证明刘保海在北京同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提交车险人伤案件住院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刘备、刘保海无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护理人刘保海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勘查报告,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合款2000元。
被告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的花费,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原告刘备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齐家佐乡北齐家佐村北道路(原齐家佐林场路段)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备受伤。
2015年10月1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5日,原告刘备在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34.79元。
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刘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6441元。
2016年2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备伤情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30-90天,休息期为90-300天。
原告花费鉴定费2474.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吉系被告王某父亲。
被告王某吉为原告刘备垫付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4.79元,后又给付原告刘备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某吉系冀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备与被告王某、王某吉、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求: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500元。
对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备医疗费共计56075.79元(634.79元+46441元+9000元)。
3.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1.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不能下床负重行走(至少术后3个月内),这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60-120天,护理期本院认定为120天。
护理人刘保海月工资3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56.7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称原告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备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备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30-90天,营养期本院认定为60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计3000元(50元/天×60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备伤情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33153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2474.8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68827.8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6075.79元(56075.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1875.79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吉赔偿30%,计15562.73元。
被告王某吉已给付原告10634.79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刘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备二轮摩托车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2474.8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68827.8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王某吉赔偿原告刘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7.94元(扣除已给付的10634.7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刘备的法定代理人刘保海负担30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王某、王某吉负担35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护理人刘保海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勘查报告,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合款2000元。
被告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的花费,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原告刘备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齐家佐乡北齐家佐村北道路(原齐家佐林场路段)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备受伤。
2015年10月1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5日,原告刘备在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34.79元。
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刘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6441元。
2016年2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备伤情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30-90天,休息期为90-300天。
原告花费鉴定费2474.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吉系被告王某父亲。
被告王某吉为原告刘备垫付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4.79元,后又给付原告刘备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某吉系冀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备与被告王某、王某吉、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求: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500元。
对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备医疗费共计56075.79元(634.79元+46441元+9000元)。
3.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1.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不能下床负重行走(至少术后3个月内),这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60-120天,护理期本院认定为120天。
护理人刘保海月工资3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56.7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称原告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备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备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30-90天,营养期本院认定为60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计3000元(50元/天×60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备伤情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33153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2474.8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68827.8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6075.79元(56075.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1875.79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吉赔偿30%,计15562.73元。
被告王某吉已给付原告10634.79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刘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备二轮摩托车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2474.8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68827.8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王某吉赔偿原告刘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7.94元(扣除已给付的10634.7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刘备的法定代理人刘保海负担30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王某、王某吉负担35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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