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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372号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立案之日利息暂计1200元),合计2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2016年12月7日前归还人民币8000元整,2016年12月19日归还剩余欠款12000元整。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某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对此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兹向刘某先生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用于资金周转。注:定于2016年12月19日还清,逾期没还清,一切经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承诺:只要出借方出具了本借据,即表明借款人已经足额收到上述款项,将来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借款事实。特立此据!借款人姓名:刘某某。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28日。备注:定于2016年12月7日提前归还人民币大写:捌仟,小写8000,如未按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每日2000”。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莉人民陪审员李佳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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