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宗应斌,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2011年期间装璜煌笙名人大酒店(原望海商务大酒店)的帐目进行审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平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望海商务大酒店(现更名为煌笙名人大酒店)装修合同,总工程款为225万元(不含做大厅假山5万及增补费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望海商务大酒店(现更名为煌笙名人大酒店),最后总收入减支出双方按1/2分配收入。因原告没有资质,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钟祥市万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装修施工责任书》1份。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为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结算,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8.675万元及被告欠他人信息费3.6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装修煌笙名人大酒店(原望海商务大酒店)工程总金额为231万元,该工程款李平已付223.2万元,尚欠7.8万元未付(原、被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投资7万元,给付他人信息费1.3万元,支付材料款0.6276元,共计8.9276万元,剩余款项均由原告投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纯利润为56.5949万元,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应分得28.2974万元。2011年12月9日,李平给付寇某某萍果手机一部价值0.5万元,消费卡一张金额为1万元;2012年1月29日李平付现金给被告15万元;2012年9月29日抵三室二厅房屋一套(150㎡)给被告作价25.5万元,以上共计4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寇某某多得分配利润42万元-28.2974万元(应得)-8.9276万元(投资)=4.775万元,该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李平未给付的工程款7.8万元(原、被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该工程款的一半3.9万元,因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他人信息费3.3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利润分配款4.775万元及鉴定费0.7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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