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福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岔林河农场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的父亲),岔林河农场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贵,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农民。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李福贵、刘桂香、原审被告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被上诉人刘某某、李福贵、刘桂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与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理。
上诉人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负有赔偿义务的共同被告人,其他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示放弃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被上诉人单独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
被上诉人刘某某刑事案件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对其量刑有直接的关系,而其所承担赔偿数额直接影响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
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路权摩托车上路,被害人李志香明知该情况而乘坐,造成了李志香死亡的后果,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李志香也具有一定过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李福贵、刘桂香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福贵、刘桂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条件,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两人赔偿数额应予以撤销。
刘某某、刘某、李福贵、刘桂香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主张不成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上诉人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也不是被告。
权利人有选择权,可以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
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姜某某驾驶的车辆行经路口未进行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划分,对于本案而言,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综合各方面因素,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李福贵、刘桂香符合法定的应当赔偿扶养费的要求与条件。
二被上诉人近70岁,在我国城镇60岁达到退休养老年龄,农村应当以同样标准认定60岁就应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二被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该二人符合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等四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姜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4,599.12元,并按其过错责任的40%赔偿231,924.00元,共计346,523.00元;被告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驮带妻子李志香沿岔林河农场通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林街××林泉街交口时,遇姜某某驾驶的约翰迪尔佳联L60收割机沿林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李志香死亡的损害后果。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
共花费医疗费4,599.12元。
2015年11月10日,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垦公交认字[2015]第239009201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驮带妻子李志香与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李志香死亡的损害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
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因四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划分问题。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李福贵、刘桂香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
因二被上诉人实际年龄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应予确定为被扶养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驮带妻子李志香与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李志香死亡的损害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
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因四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划分问题。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李福贵、刘桂香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
因二被上诉人实际年龄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应予确定为被扶养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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