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被告的母亲刘芝祥毁坏原告的竹篱笆,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和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0296.87元,其中医疗费4946.87元、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刘某某、李国龙、谭维竹、李文禄、李娟的调查笔录。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2、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出院记录2份及用药清单1份、DR检查报告书1份、秭归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伤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在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
3、医疗费票据4份,证实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4946.87元。
4、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元。
5、交通费票据21份(金额186元)及证人谭复红出具的证明1份、住宿费票据13份(金额25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原告和另外一户村民争田界,原告在路边用竹篱笆把路拦了,阻碍了被告的通行。纠纷当天,被告在村民李文禄家帮忙做事,原告跑到李文禄家找到被告,说被告母亲把原告的篱笆毁坏了,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原告先来抓住被告的衣服,后又去抓被告的生殖器,被告要原告放手,原告不放,被告就把原告掀开。原告又拿起一根木柴准备打被告,被告用手去挡,木柴反弹回去伤了原告。对于本案的处理,被告认为是原告封路引起事端,且纠纷中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表示不愿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谭家宝、柳启春、李国龙出具的证明。证实纠纷发生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中除李娟的陈述不属实外,其他均无异议,第2、3、4、5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医疗费票据有一份系李文斌开支的,不应当认定;住宿费不合理,不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应当是包含在鉴定费中,原告已经主张了鉴定费,就不应当再主张打印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谭家宝、柳启春当时不在现场,柳启春的证明也不是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认定;证人李国龙的证言应该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的情况为准。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5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开支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中李国龙的证明,因公安机关已在纠纷发生后的2013年12月31日即向其进行了调查,因此从证据的效力上分析,执法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证人收集的证据其证明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向证人收集的证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人柳启春、谭家宝的证明,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向证人收集,而二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却与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被告的母亲刘芝祥毁坏原告的竹篱笆,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扯住被告的衣服,与被告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又转入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出院转回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0296.8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及时向当地基层组织请求调解处理,而是强行与被告进行抓扯,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28.87元,其中对以李文斌名义开具的医疗费票据118元不予认定;误工费501.60元(62.7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3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820.41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820.41元,由李某某赔偿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
书记员: 付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