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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退休教师,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被告姜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姜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00元,共计3611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姜创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英山县温泉镇山货一条街路口路段处,将原告刘某某骑的二轮自行车刮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在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4236.93元。2017年6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第[2017]第0415A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创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己垫付。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姜创辩称,第一、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赔付了原告几千元,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姜创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英山县温泉镇山货一条街路口路段处,将原告刘某某骑的二轮自行车刮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4236.93元,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0天。又查明,该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创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姜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7元。原告刘某某属英山县一中退休教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7800元,共计23796.93元。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费用,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伤情比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4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7800元,共计23796.93元,扣除被告姜创先前己垫付的医疗费用2437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21359.9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姜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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