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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齐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赵德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系齐某某丈夫。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6)黑052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某某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齐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脑部受伤与上诉人刘某某有关,上诉人刘某某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脑部受伤与其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佳木斯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84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错误,法院不应采纳,且该意见书公安机关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刘某某,导致上诉人刘某某被剥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恳请二审法院同意申请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被上诉人齐某某在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齐某某也正是因为农村的问题才到会场找乡长,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各项损失。
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刘某某殴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宝公(万)行罚决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查明。案发当天,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答辩人被上诉人刘某某用手搂倒在地,造成答辩人头部受伤,入院治疗。上诉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答辩人所患的癔症性精神障碍与上诉人刘某某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2015年8月27日,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答辩人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权要求重新鉴定。
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043.48元、鉴定费2813元、误工费73321.5元、护理费139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367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北京安定医院食宿费38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50000元,以上共计194658.67元;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上午9时,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村民原告齐某某及配偶赵德鑫来到万金山乡政府反映情况,进入乡政府三楼会议室,因当时正在召开万金山乡村三职干部培训会,乡政府武装部部长许维松告知二人乡长正在开会,并欲引领二人前去乡政府办公室等候。齐某某及赵德鑫未听劝阻,进入会议室,并来到会议主席台上,原告声称“开什么会开会,不行开会”,导致会议无法正常进行。这时,参加人员万中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刘某某见状上前抓住赵德鑫的衣服领子,将赵德鑫从台上拽到台下,双方发生撕扯,齐某某上前撕扒刘某某,被刘某某用手搂倒在地上头部出血,被在场人拉开。齐某某于当日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前额软组织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又于2015年5月18日转入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于2015年6月15日从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回家中治疗休养,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宝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齐某某在宝清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732.8元,在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即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花费医疗费14573.88元,在宝清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5.18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2560.41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花费医疗费827.01元,共花费医疗费32799.28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813元)。原告及配偶花费交通费3702元。经宝清县公安局万金山派出所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8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某某患癔症性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具有间接因果关系。2016年3月3日,宝清县公安局万金山派出所作出宝公(万)行罚决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齐某某行政罚款200元;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德鑫行政罚款200元。齐某某、赵德鑫、刘某某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齐某某、赵德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28日起在宝清镇茗轩榭佳小区居住,赵德鑫为他人驾驶汽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宝清县公安局已对此起事件的双方当事人刘某某、齐某某、赵德鑫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处理此起事件时均未能保持冷静,均有过错,对原告齐某某就医治疗的损伤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齐某某的损伤作出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齐某某患癔症性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齐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齐某某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算为:(一)医疗费32799.28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813元);(二)误工费,因原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一年半,故应以其住院治疗时间为计算期限即101天,原告齐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应为48881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13713.78元;(三)护理费,48881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13713.7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五)交通费3702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028.84元,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028.84元×70%=53920.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5392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人李明、张德才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齐某某头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明、张德才的证言内容含糊不清,且李明的证言与本案事发之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本案事发后,宝清县公安局万金山派出所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其自认将被上诉人齐某某拽倒的事实,在场的部分证人在公安机关也证明了上诉人刘某某将被上诉人齐某某搂倒的事实,且上诉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针对其违法侵权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对被上诉人齐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的卷宗体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刘某某拒绝在书面告知材料上签字;其次,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刘某某对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8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现上诉人刘某某以该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未告知,导致其被剥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结合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居住地为城镇,并依此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对此项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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