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士民与刘某社、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士民
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社
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刘士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正修,男,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士民与被告刘某社、杨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修,被告刘某社、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士民与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行业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厂地面积大,费用高,在想退租时,被告杨某某也需承租厂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共同租用该行业服务中心的X路XX号房屋及场地,虽然是原告与该行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租用人为原告刘士民和被告杨某某。原告主张是让被告临时占用该厂地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厂房、办公室、厂地,腾清物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士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士民与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行业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厂地面积大,费用高,在想退租时,被告杨某某也需承租厂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共同租用该行业服务中心的X路XX号房屋及场地,虽然是原告与该行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租用人为原告刘士民和被告杨某某。原告主张是让被告临时占用该厂地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厂房、办公室、厂地,腾清物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士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士民负担。

审判长:范思亮

书记员:彭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