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
杨洋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增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5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士杏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共计40432.66元,依法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32.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士杏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共计40432.66元,依法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32.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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