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赵大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791.0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7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县段,未注意安全行驶,将我撞伤。事发后,我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髋臼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因手术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的附属盛京医院,治疗6天,术后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48天。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6791.09元。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所以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垫付320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们。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刘某某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误工证明、药费清单、桓仁满族自治县八卦城街道水电社区居住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17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县段,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刘某某撞伤。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双手擦伤、左大腿外伤、头部外伤、髋部外伤、复视原因待查,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10月21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动眼精神损伤、肺气肿、胸腔积液,住院治疗6天后,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8天,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对症治疗,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原告刘某某遵医嘱于2017年4月24日、5月24日两次复诊,治疗意见均为:对症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刘某某因伤共计住院治疗15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52天),离院18天,花费医疗费32408.53元,救护车费1900元。2017年12月2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垫付32000元。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186791.09元。
另查明,2014年春,原告刘某某随其儿子刘风共同居住在××县,并于2015年开始在桓仁镇内务工。
再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因此起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5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08.53元,但其住院病案记载离院18天,因此应扣除医疗费中离院期间的床费504元、二级护理费378元、诊查费216元、病房取暖费90元,故其合理医疗费为31220.53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离院18天,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140天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9.06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5922.76元。原告刘某某在县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为4020元,在沈阳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为300元,故其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其住院158天,医嘱休息2个月,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218天。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民,但其于2015年开始便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32元日计算为19907.76元。4、交通费。原告刘某某因伤住院产生的救护车费190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其虽未提供转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交通费300元,故其交通费为22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赖于土地而是在城镇务工所得,且原告刘某某已随其儿子刘风搬入桓仁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因原告刘某某伤残级别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5752元(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此起事故,原告刘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均无记载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租床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原告刘某某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鉴定车费280元,共计128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0603.05元;三、被告高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其中:医疗费5680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其中:误工费19907.76元、护理费为15922.76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196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25540.53元、残疾赔偿金3782.52元,共计2932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刘某某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不用给付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本溪中心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323.05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17323.05元(汇至刘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被告高某某支付32000元(汇至高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5315元(原告刘某某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程铭
审判员 吴洪林
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 谭满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