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奇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金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奇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洪,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黄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青、汪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志、被上诉人黄某某、黄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深圳市浩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2、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3、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时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应否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深圳市浩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儿子儿媳开办的公司,其负责在公司送货,并住在该公司仓库两年之久。该陈述与深圳市浩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某某在广东省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予认定,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某居住在仙桃市毛嘴镇闽台村,就医在仙桃市中医院,刘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300元,原审经过审核,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刘某某为获得救济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情况下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与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某某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黄金洪与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五条 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还有17223.32元,应由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50%,黄金洪赔偿10%,刘某某自行承担40%,即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8611.66元,黄金洪赔偿1722.33元,刘某某自行承担6889.33元。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应赔偿的金额为93899.44元,加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8611.66元,两项合计为102511.10元,扣除刘某某应退还给黄金洪16657.67(18380-1722.33)元后,还应赔偿给刘某某85853.43元。
综上,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85853.43元;
三、黄金洪赔偿刘某某1722.33元(不必另行支付,包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85853.43元款项中);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黄金洪16637.67元;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黄某某负担1000元,刘某某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由黄金洪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2、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3、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时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应否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深圳市浩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儿子儿媳开办的公司,其负责在公司送货,并住在该公司仓库两年之久。该陈述与深圳市浩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某某在广东省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予认定,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某居住在仙桃市毛嘴镇闽台村,就医在仙桃市中医院,刘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300元,原审经过审核,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刘某某为获得救济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情况下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与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某某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黄金洪与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五条 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还有17223.32元,应由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50%,黄金洪赔偿10%,刘某某自行承担40%,即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8611.66元,黄金洪赔偿1722.33元,刘某某自行承担6889.33元。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应赔偿的金额为93899.44元,加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8611.66元,两项合计为102511.10元,扣除刘某某应退还给黄金洪16657.67(18380-1722.33)元后,还应赔偿给刘某某85853.43元。
综上,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85853.43元;
三、黄金洪赔偿刘某某1722.33元(不必另行支付,包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85853.43元款项中);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黄金洪16637.67元;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黄某某负担1000元,刘某某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由黄金洪负担56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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