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钟某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钟某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到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包装箱,被告金某以原告刘某某欠被告钟某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刘某某的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非法扣留在被告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原告刘某某多次索要被扣车辆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非法扣留的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车辆被非法扣留的损失(从车辆被非法扣留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损失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金某扣押原告刘某某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属被告金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钟某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某的扣押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金某理应返还扣押原告刘某某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被告金某辩称,扣押原告刘某某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是因原告刘某某欠其借款及货款,其理由不成立,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非法扣留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的损失(从车辆被非法扣留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损失为6000元),因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计算损失的充分证据,属举证不能,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赣A3T83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书记员:党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