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焕
刘某某
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杨某
刘某
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文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大何庄乡报子营村120号
。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后村。
法定代表人尤进忠,该公司总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人民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焕、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文焕、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根源,被告杨某、刘某、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马文焕、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
。
原告马文焕、刘某某与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焕、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在安平县衡保路78公里950米处,被告杨某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前方同行左转弯的刘会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肇事,造成刘会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刘会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鲁Q×××××挂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
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973.35元。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及安全条码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扣除10%的责任免赔,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有何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文焕、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安平县大何庄乡报子营村委会及大何庄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
一份、安平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
一份、安平县人民医院及安平县博爱医院输血门诊单据三张、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存根联)、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死者刘会广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安平县为民街为民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各一份。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输血门诊单据关联性有异议,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联的各项费用的支出没有异议,但其应当提供收据正联,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在庭前已经核实了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社区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临沂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投保单险种告知书
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扣除10%免赔率。
原告马文焕、刘某某对于被告临沂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不能免除四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安平县大何庄乡报子营村委会及大何庄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
一份、安平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
一份、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安平县人民医院及安平县博爱医院输血门诊单据三张系院方购血用于刘会广的抢救,和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均与刘会广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位于安平县城红旗街北育才路西,安房权证字第××号
房产证一份,及安平县为民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临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因被告杨某系超载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免赔的10%赔偿部分原告马文焕、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安房权证字第××号
房产证及安平县为民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均证明死者刘会广生前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刘会广死亡时已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9860.7元、死亡赔偿金434538元(24141元×18年)、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518.2元。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007.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焕、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007.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临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因被告杨某系超载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免赔的10%赔偿部分原告马文焕、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安房权证字第××号
房产证及安平县为民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均证明死者刘会广生前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刘会广死亡时已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9860.7元、死亡赔偿金434538元(24141元×18年)、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518.2元。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007.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焕、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007.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彭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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