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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学兵(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兵,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覃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兵、被告覃某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日11时29分,被告覃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滋市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创业园门前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剑牌二轮摩托时,两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16389.39元。
另被告覃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744.39元,即医药费21389.39元(含5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832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但我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225.80元,要求其返还给我。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应予更正。
即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未见医嘱和鉴定,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无伤残,不应支付营养费;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覃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
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628.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699.39元,合计赔偿款为35327.89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22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覃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
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628.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699.39元,合计赔偿款为35327.89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22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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