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刘风雷,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南村窑南4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年×20年×2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龚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50.8公里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刘瑞昌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与案外人刘瑞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4月25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胫骨下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骼,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述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龚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本被告垫付的现金和车损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另一伤者刘瑞昌已经起诉并已结案,本案交强险应进行分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凭据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刘瑞昌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案已做出判决。本案所涉交强险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均已用尽,物损限额已用去17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10452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84.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龚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某与案外人刘瑞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均已用尽,物损限额已用去17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10452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6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鉴定费6450元,合计332525.30元中的60%,即199515.18元;
三、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1元,被告龚某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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