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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郭某、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于坤
于慧喆
于某某
于涵
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郭某代理诉讼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贾晓泽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于春茂之妻。
原告于坤,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于春茂长。
原告于慧喆,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于春茂次。
原告于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于春茂三。
原告于涵,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于春茂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
原告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
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张某某、郭某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张某某、郭某代理诉讼。
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三门峡西胜利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泽。
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张某某、郭某、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娜娜、沙建鹏,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张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于春茂生前在山东省冠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依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及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支付于春茂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15778元/年÷2人=7889元,依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2014年于春茂长女于坤、次女于慧喆、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15778元/年×1年=15778元,2015年-2020年次女于慧喆、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15778元/年×6年=94668元,2021年-2026年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7889元/年×6年×2人=94668元,2027-2029年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7889元/年×3年=23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8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5100元+228781元=74388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4、医疗费2513.4元,5、交通费97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44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22251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5447.4元-222513.4元)×30%=168880.2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9139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各项损失共计39139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对被告张某某、郭某、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7元,由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负担1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于春茂生前在山东省冠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依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及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支付于春茂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15778元/年÷2人=7889元,依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2014年于春茂长女于坤、次女于慧喆、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15778元/年×1年=15778元,2015年-2020年次女于慧喆、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15778元/年×6年=94668元,2021年-2026年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7889元/年×6年×2人=94668元,2027-2029年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7889元/年×3年=23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8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5100元+228781元=74388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4、医疗费2513.4元,5、交通费97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44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22251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5447.4元-222513.4元)×30%=168880.2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9139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各项损失共计39139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对被告张某某、郭某、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7元,由原告刘某某、于坤、于慧喆、于某某、于涵负担1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6976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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