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在当时情况下未显失公平,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方负担农业税,并载明该地终身承包与被告使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可以判断该涉案土地的流转形式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已占有使用该地多年并缴纳税费,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移,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现要求给付承包费18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在当时情况下未显失公平,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方负担农业税,并载明该地终身承包与被告使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可以判断该涉案土地的流转形式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已占有使用该地多年并缴纳税费,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移,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现要求给付承包费18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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