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赵玉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玉某、宣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宣希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玉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赵玉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玉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赵玉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艳杰
审判员:刘庆杰
审判员:王吉凯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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