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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财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财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财。
申请人刘某某以与被申请人王某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8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8000元的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王某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刘某某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王某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刘某某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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