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李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延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广水(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寿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天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增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李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福安、刘延强、刘广水(顺)、刘寿朋、刘天元、刘增法、刘士明与被告李国军、刘松、李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并作为另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李福安、刘广水(顺)、刘寿朋、刘天元、刘增法、刘士明,被告李国军、刘松、李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等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绵羊绒款93,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军和刘松共同于2016年3月26日赊购刘某某价值15,200元绵羊绒,于2016年3月26日赊购李福安价值18,700元的绵羊绒,于2016年4月12日赊购刘延强价值16,710元的绵羊级,于2016年4月12日赊购刘广水价值9,370元的绵羊域,于2016年4月12日赊购刘寿朋价值7,970元的绵羊域,于2016年4月13日赊购刘天元价值16,080元的绵羊绒,于2016年4月13日赊购刘增发价值17,440元的绵羊绒,于2016年4月13日赊购刘士明价值11,890元的绵羊绒,以上共计113,360元,当时由刘松执笔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承诺三个月付清绒款,但到期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找到李国军之父李经山,李经山自愿承担此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11月18日还款2万元,12月18日还款3万元,剩余货款腊月26日前全部付清,如货款不到位以六台梳绒机抵押,但之后被告仅付2万元,尚欠93,360元未还。
李国军、刘松、李经山辩称,原告起诉所欠货款数额不对,至起诉时止,尚欠货款75,360元;被告未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与刘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国军是涉案货款的债务人,其父李经山已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债务已经转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李国军、刘松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份欠条及两份还款转账记录、李经山出具的还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1日刘某某与李国军的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李国军未按法庭规定的时间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录音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货款15,000元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其未对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李国军先后分别赊购八原告绵羊绒,共计价款113,360元,刘松以李国军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李国军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12月2日通过转账偿还八原告货款23,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偿还货款15,000元,刘某某代表八原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尚欠货款75360元未还。2016年11月12日李经山以其儿子李国军的六台梳绒机作抵押担保做了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李经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对赊购八原告绵羊绒事实认可,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绒款应予偿还。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确认尚欠货款75,360元,对原告另外主张18,000元的请求,因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涉案羊绒的欠条是刘松所出具,但其行为是接受李国军委托签的李国军的名字,并且李国军认可该笔债务,原告也未提交二被告合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刘松不是债务人,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请求不支持。李国军的父亲李经山只是对涉案货款做了还款计划,没有认可其本人替儿子偿还欠款,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债务转移,由李经山偿还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李经山的起诉,没有违反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李福安、刘延强、刘广水、刘寿朋、刘天元、刘增法、刘士明货款共计人民币75,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经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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