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威县,现住南宫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刘忠民,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445.4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冀南××路××大头房产中介门前××路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尹洪保,我和尹洪保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成立,我不是车主。李某某未经我允许私自把车开走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中把我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我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冀南××路××大头房产中介门前××路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尹洪保,2016年10月26日,尹洪保将该车转让并交付于王某,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王某为实际车主。
李某某未经王某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刘某某入住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检查治疗,住院6天,2016年12月14日转入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情已达医疗终结,无需后期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
2016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冀0581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把存放于南宫市交警大队的冀E×××××小型轿车就地查封。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某名下小型轿车两辆,车牌号为:冀E×××××和冀A×××××。同时对刘翠名下自愿为原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王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尹洪保,事故认定书把他认定为车主是不对的。尹洪保出庭作证证明,冀E×××××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转让于王某,没有过户,王某在2016年12月13日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实际车主是我,是尹洪保卖给我的,我们有买卖协议”。可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为车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私自开出,且已提交书面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系实际车主,应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李某某没有驾驶资质且私自开车发生事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另有两位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某自1992年以来一直随其女儿刘翠居住在南宫××青年大街农行家属院。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及护理人张西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为宜,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张西岭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项费用发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45198元(28249元×8年×20%);2、医疗费3896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护理费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14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936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交强险外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伤残赔偿金451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65元;交通费14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792元{(38962.25-1000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00×20%);营养费540元(2700×20%);鉴定费280(1400×2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3170元{(38962.25-100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0×80%);营养费2160元(2700×80%);鉴定费1120元(1400×80%)。被告李某某对王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65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75103元。垫付款1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6852元。垫付款2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2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共计27410元。被告李某某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25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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