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孟某某立即给付工程款26460元;诉讼费由孟某某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欠工程款已经还清,其中有5460元刘某某已经放弃,放弃原因是木工开支3600元,缴个人所得税2760元。所以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请。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孟某某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欠据两份,拟证明:2017年1月22日孟某某欠工程款款共计80460元。
孟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王延贵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欠王延贵的钱,孟某某把钱给王延贵20000元,抵顶刘增材的工程款。
证据B2.收条三份,拟证明:2017年4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7年6月21日给付20000元,2018年1月18日给付14000元,共给付工程款54000元。
孟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孟某某当时脑梗已经十分严重,是在受胁迫下签的字。
刘某某对孟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有异议,不欠王延贵的钱,而且这20000块钱是不在欠条80000多元里面的。证据B2,无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A1.虽然孟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刘某某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在中铁五局承包工程,将一部分工程包给了刘某某,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孟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据两份,分别为75000元和5460元,共计8046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还清,后经刘某某索要,孟某某分三次给付欠款54000元。尚欠2646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孟某某欠刘某某工程款共计80640元的事实清楚,有孟某某给出的二张欠据为证。后经刘某某索要,孟某某分三次给付欠款54000元。尚欠26460元未给付。孟某某主张已还清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臣
书记员: 宋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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