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北侧141号。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增强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增强(车载孟超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超彦无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郝某某行车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郝某某车辆投保保险单二份,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6891.96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6107.1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84.80元、用药详单。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100元=8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3、误工费(住院8天+出院后一个月)×5540元/30天=7017.33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
4、护理费,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由原告弟弟刘朝龙护理,相关证据:刘朝龙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实误工情况。赵某范庄镇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刘朝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朝龙与原告系兄弟。
5、车损:150538元,相关证据:河北正鸿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登记在陈军涛名下行车本、陈军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实实际车主为原告证明。
6、酒精鉴定费800元,相关证据: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
7、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0元,相关证据:提交赵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赵某杨户东门村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受害人孟超彦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注销页。
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无明确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刘朝龙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及停止工作的期限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为陈军涛个人委托鉴定,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且其中一份报告是对原告个人的酒精检测,应由其自行承担。两份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垫付死者损失50万元,我公司声明对该部分损失质证意见不代表我公司的赔偿意见。原告提交的孟超彦的赵某杨户东门村出具的近亲属证明,无派出所盖章,不能确定其近亲属人员情况。原告对死者50万元的赔偿不能证明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其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主因原告醉酒发生事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主张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并由我公司按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垫付死者的各项费用应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相关票据的不予认可。不能排除原告对死者多支出超过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且本案无死者近亲属授权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我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
被告郝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6891.96元,有正式医院收费票据,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病历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误工费(住院8天+出院后一个月)×5540元/30天=7017.33元,原告在河北冀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均工资为5540元,因原告收入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扣除税后实际月收入应为5540元-(5540元-3500元)元×10%=5336元,日工资为17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8元×8天=1424元,因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出院后具体休息时间,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24元。
4、护理费,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刘朝龙护理,刘朝龙在河北冀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8天=8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800元。
5、车损:150538元,因原告要求该车损失的行车本登记在陈军涛名下,虽提交陈军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实际车主为刘增强的证明,但依据证据规定77条规定,国家机关的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
6、酒精鉴定费8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7、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交除了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外其他费用相关证据,所以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对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死者为农业户籍生于1983年11月29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死者生前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者孟超彦的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死者孟超彦的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023元,死者父母尚有劳动能力扶养费不应支持,死者孟超彦有一女儿孟雨轩,一个儿子孟烯城,均为未成年,所以孟雨轩、孟烯城二人生活费分别为:孟雨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8年×9023元÷2人=36092元、孟烯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3年×9023元÷2人=58650元,共计94742元,因被扶养人有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50元。
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情况,应给予受害者家属50000元。
综上,原告刘增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为1424元、护理费800元、原告应为死者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65790.96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增强(车载孟超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超彦无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为死者垫付款共计365790.96元,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9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1424元、护理费800元及死者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2224元÷(2224元+355875元)×110000元=683元;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355875元÷(2224元+355875元)×110000元=109317元。
对死者伤残赔偿金超过部分355875元-109317元=246558元,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第三者险中承担246558元×30%=7396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增强各项损失(7691.96元+683元)=8374.96元、死者伤残赔偿金(109317元+73967元)=183284元。因死者该183284元赔偿金部分系原告为其垫付,故该部分款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为死者多出的部分是其责任内应承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增强各项损失837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给原告刘增强为其垫付死者赔偿款1832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851元,(另一部分案件受理费2911元应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