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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被告崔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闫文国。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马某某、闫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闫文国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6个月,被告闫文国、马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被告闫文国、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文国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无义务偿还,原告与被告闫文国互不相识,经与崔某某亲属核实,崔某某也不认识原告,崔某某借款是向李春江所借,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所借的款项也是于2014年12月29日由出借人李春江的帐户汇入的崔某某账户;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即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闫文国对此不知情;3、借款的金额是352000元,并非400000元;4、被告马某某系借款人崔某某的妻子,且崔某某也将宅基地的原件交与出借人,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崔某某、马某某的财产以及法院查封的财产偿还;5、刘某某在诉状中称借款期限6个月,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期限是4个月,当时约定借款400000元,但实际李春江给崔某某打款352000元,扣除了48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案中,被告闫文国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李春江,并非本案原告刘某某,且被告也是为李春江出具的借条,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认识被告闫文国,而是将借款交给了李春江,由李春江再借给被告,自己与被告没有直接接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月民
审判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书记员: 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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