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栓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梅玲
原告刘某某。
被告赵栓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栓成、张梅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栓成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梅玲对原告诉求的5万元借款及当庭出示的借条无异议,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梅玲称该5万元借款用于在县城购买楼房,给了原楼房卖主刘备战,应由二被告偿还。但张梅玲在其离婚诉讼中称该笔借款系4万元,并给付了被告赵栓成,让赵栓成在家里盖新房。关于借款数额及用途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赵栓成否认,故原告所诉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梅玲负责偿还。张梅玲如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现请求借款利息,因当时未约定,故被告张梅玲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梅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栓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梅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梅玲对原告诉求的5万元借款及当庭出示的借条无异议,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梅玲称该5万元借款用于在县城购买楼房,给了原楼房卖主刘备战,应由二被告偿还。但张梅玲在其离婚诉讼中称该笔借款系4万元,并给付了被告赵栓成,让赵栓成在家里盖新房。关于借款数额及用途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赵栓成否认,故原告所诉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梅玲负责偿还。张梅玲如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现请求借款利息,因当时未约定,故被告张梅玲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梅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栓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梅玲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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