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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张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来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来,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文秀、被上诉人张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号纳智捷牌小型汽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元鑫煤场门前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载乘人刘亚香沿麻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1号潍坊鲁中28马力四轮拖拉机相撞,该四轮拖拉机又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来驾驶的无牌照巨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来、刘亚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绥化市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4,6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0元。肇事车辆×××号纳智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应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610.00元,支出评估费300.00元,拖车费1,500.00元,合计6,410.00元。肇事车辆×××号纳智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剩余的4,410.00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882.00元。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87.00元。被告张某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4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五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3,087.00元,被告张某来赔偿原告损失44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三、本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张某负担24.08元,被告张某来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15.60元。
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来与上诉人承担相同的比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应与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调整。其主要理由为:交通事故责任书己经明确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来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作为次要责任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来就应对次要责任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据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来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20%赔偿责任,张某来在此起事故中承担1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在此起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害的发生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张某来承担相同比例赔偿责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赔偿刘某某损失3,087.00元,张某来赔偿刘某某损失661.50元,刘某某自负66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张某来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据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来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20%赔偿责任,张某来在此起事故中承担1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在此起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害的发生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张某来承担相同比例赔偿责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赔偿刘某某损失3,087.00元,张某来赔偿刘某某损失661.50元,刘某某自负66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张某来负担25.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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